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佳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
74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犯罪所有及供自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佳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74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3年4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740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355號緩起訴執行卷、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93號緩觀護執行卷各1宗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2年1月10日警詢及102年1月10日偵查、102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屬實,且被告於102年3月6日檢察官詢問時供述:扣到的東西是我持有的,我都要拋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5至7頁、第52至53頁、第68頁、第78至7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犯罪所有及供自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押之殘渣袋1只(含包裝袋,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警方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