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義務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玖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捲(共伍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賴志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麻藥)、6月(麻藥)、2年(煙毒)、3年2月(煙毒)、3月(槍砲)、5月(藥事法)後,再經本院就符合減刑之麻藥(6月)、煙毒、槍砲、藥事法等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1年7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詎賴志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過,無償提供微量(約僅1包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之四分之一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家 隆施用共3次(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
㈡賴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取販毒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由他人名義申辦、實際為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SONYERICSSON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賴志明並自不詳年籍之毒品來源者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1包售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200元利潤之方式,於附表編號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過,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清煌王逸 聖各1次(詳見下列附表編號四、五)。
三、查獲經過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綽號「 阿漢 」之販毒者,而得悉邱 奕欽 亦涉嫌販賣毒品,乃向本院聲請對 邱奕欽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對邱奕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過程中,又進一步獲悉賴志明亦有涉嫌販毒情資,乃再向本院聲請對賴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102年聲監字第411號),而查悉賴志明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聯絡事宜,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634號),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至賴志明所居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拘提賴志明到案並實施搜索,而當場在賴志明住處廚房置物櫃內,查獲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2.29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18公克)、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夾鏈袋5捲(共50個)及供賴志明個人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吸食器,另於賴志明胞姐房間之化妝台抽屜內,查獲賴志明所有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及轉讓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00、內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PG1910行動電話(暨門號)1支等物扣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志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賴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使用該電話與 周家隆 及購毒者李清煌、 王逸聖 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11號【監察期間: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等司法警察(官)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用戶識別卡)、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家隆、李清煌、王逸聖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復有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可資佐證(前述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包(毛重共3.4120公克,淨重共2.2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131頁【171頁反面、
17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志明供承附表編號四、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每販賣1包售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賺取200元之利潤,售價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取700元之利潤(詳見被告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1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66頁、第77頁反面;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賴志明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販賣,或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說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志明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數量雖不明確,然證人周家隆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3次至被告家門口,均拜託被告給「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施用等語(詳見證人周家隆103年2月14日偵查詢問筆錄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111頁),是依證人周家隆所述,該次被告僅提供其用一次「一點點」的量予其施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給周家隆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很小,大概多重我也不知道,大概1包1千的4分之1左右,1包大概多重我也不知道」(參被告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以本件查扣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觀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最重約0.64公克,最輕僅為0.24公克(參本院103年度保字第1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是每包重量含袋重亦不超過1公克,每次提供4分之1之數量,量亦甚微,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三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賴志明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賴志明轉讓甲基非他命予周家隆部分,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得一併審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及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詳本院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03年
6月10日審理筆錄第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7日補充理由書),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被告賴志明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賴志明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係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出售,非與邱奕欽或綽號「 阿貴 」之「 朱金貴 」共同販賣,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誤(詳見被告10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127-128頁、本院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2、103頁);是本件被告並未與他人共同販賣,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與綽號「阿貴」之不詳年籍友人,就附表編號四、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及各該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四、五)有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賴志明就附表編號四、五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附表編號四、五之「證據」欄);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煌、王逸聖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俱予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一、二、三)並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業於前詳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㈦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適用之說明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綽號「奕欽
」之成年男子,並稱係由綽號「奕欽」者交由伊共同販賣;嗣後又改稱係向「阿貴」購買,「阿貴」係邱奕欽友人,二人經由邱奕欽介紹認識,並供稱「阿貴」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阿貴」姓名為「朱金貴」,「阿貴」分裝好毒品後,再交由伊販賣云云;經本院函詢承辦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後,經檢察官函覆稱經由通訊監察測錄監聽結果,該署早已另案偵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非因被告供述而追查;至邱奕欽部分,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任何毒品來源或共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基檢達清102偵4760字第08414號函—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⑵又本件承辦機關係先偵查綽號「阿漢」之販毒者,而得悉邱
奕欽亦涉嫌販賣毒品,嗣又於對邱奕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過程中,再獲悉賴志明亦有涉嫌販毒情資,乃承辦機關於邱奕欽與賴志明通話內容中,已可過濾得悉邱奕欽、賴志明販毒之事證,且先特定及掌握邱奕欽之姓名、年籍、住址,並掌握其行蹤,並於對邱奕欽、賴志明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再追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因而分別掌握被告賴志明及邱奕欽販毒之事證後,檢具蒐證所得之吸毒者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同步於102年12月23日持向指揮偵辦之檢察官聲請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分別逮捕被告與邱奕欽,並均移送檢察官偵辦訊問後,同時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同時遭警破獲偵辦,此有103年度偵字第525號案卷可考(含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3年1月24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2年度聲監字第38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依現場查獲情形及被告與邱奕欽二人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聲請資料、時間顯示,本件警方已從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中,得知邱奕欽涉嫌販毒一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訊問時,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奕欽,然員警早已知悉,是邱奕欽遭查獲移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無疑。是本件員警查獲邱奕欽,非因被告供述所致,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邱奕欽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邱奕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本院卷第127-134頁);是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有任何偵查單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亦未查獲本件販毒案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僅因被告供述伊毒品來源為邱奕欽或「阿貴」、「朱金貴」,而遽以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明。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亦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2人,而被告2
次販賣毒品所得亦僅2,000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其因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僅有2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賴志明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一、二
、三),其轉讓次數雖不多,且轉讓數量亦不大,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賴志明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均為累犯,業如上開㈤
所述,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2次販賣犯行,本院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認均得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就其所犯2次犯行,依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予以遞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並無償轉讓禁藥,
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衡量本件僅有2次販賣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且其犯後均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經濟狀況不佳、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不多、所得利潤不鉅、犯罪手段平和等情,暨其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並坦承營利販賣之販毒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就附表編號四、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編號四及五,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1毒品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3.4120公克、淨重
共2.2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2.2918公克,本院102年度保字第1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6),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屬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分別於最後一次犯罪行為項下(附表編號五),宣告沒收銷燬之。
2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⑴供犯罪所用部分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00)及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本院102年度保字第1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其中門號雖非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然係被告所有使用,無需返還,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5頁、第103頁反面),是該門號SIM卡及手機乃屬於被告所有;另該門號係被告對外用來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之用,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該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原插置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本諸一罪一罰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各該罪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及門號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爰均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認,併予陳明。
③按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至三轉讓甲基安非命予周家隆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亦有周家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已如上述,是該行動電話含門號,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各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被告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業經
被告坦承及證人李清煌、王逸聖證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雖被告辯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可獲取之利潤為200元,然依前開判決意旨,沒收非以實際利得為限,是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就被告販賣所得全部價金,均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供犯罪預備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夾鏈袋5捲(共50個)(本院103年度保字第170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均係空包裝袋(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129頁照片),並據被告供承係用於放置、包裹、分裝毒品,然均尚未使用於包裝第二級毒品之用,且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所用之物,是該扣案夾鏈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次之販賣犯行下(附表編號四、五),予以宣告沒收。
4不予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PG1910廠牌行動電話(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係被告胞姐所有,且未用於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海洛因及注射針頭,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海洛因之用,吸食器係供被告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是該扣案之施用工具及手機、海洛因等物,與本案俱無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態樣│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對象││││├──┼────┼──────────┼──────────────┼─────────┤│一│轉讓│102年11月29日12時44│一、被告賴志明供述│賴志明明知為禁藥而││├────┤分許,周家隆以098520│1.偵訊│轉讓,累犯,處有期│││周家隆│3022門號行動電話,撥│(1)10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徒刑陸月。扣案SONY││││打至賴志明所有持用之│(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ERICSSON廠牌行動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查卷第127頁反面【同103│話壹支(IMEI序號:││││號,與賴志明聯絡,並│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000000000││││告以已抵達賴志明位於│第204頁反面同】)│00000000,││││基隆市○○區○○路55│2.庭訊│含門號○九七六四六││││巷3之1號住處門口,賴│(1)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八五○七號SIM卡壹││││志明乃基於轉讓禁藥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張)沒收之。││││犯意,在其住處外,無│(2)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償提供重量不明(約1│錄│││││包售價1000元重量之四│(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分之一,未達淨重10公│頁背面)│││││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3)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小 包予周 家隆施用。│錄││││││(本院卷第102-104頁)││││││(4)10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8頁)││││││二、證人周家隆證述││││││1.偵查││││││(1)103年2月14日偵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000-0000頁)││││││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聲││││││監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11月29日12時44分18││││││秒││││││(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29頁【同偵查卷第││││││113頁同】)││││││四、物證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證字第133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95-99、168頁【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2-16頁同】)││├──┼────┼──────────┼──────────────┼─────────┤│二│轉讓│102年11月30日凌晨0時│一、被告賴志明供述│賴志明明知為禁藥而││├────┤35分許,周家隆以0985│1.偵訊│轉讓,累犯,處有期│││周家隆│203022門號行動電話,│(1)10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徒刑陸月。扣案SONY││││與賴志明使用之097646│(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ERICSSON廠牌行動電││││8507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查卷第127頁反面【同103│話壹支(IMEI序號:││││後,嗣於同日凌晨0時│年頁反面同】)│000000000││││53分許,賴志明於其上│2.庭訊│00000000,││││開住處外,無償提供重│(1)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含門號○九七六四六││││量不明(約1包售價100│(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八五○七號SIM卡壹││││0元重量之四分之一,│(2)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張)沒收之。││││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家隆施用。│頁背面)││││││(3)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2-104頁)││││││(4)10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8頁)││││││二、證人周家隆證述││││││1.偵查││││││(1)103年2月14日偵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10-111頁)││││││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聲││││││監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11月30日0時35分26秒││││││、0時53分02秒、3時13分26││││││秒││││││(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同偵││││││查卷第114-115頁同】)││││││四、物證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證字第133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95-99、168頁【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2-16頁同】)││├──┼────┼──────────┼──────────────┼─────────┤│三│轉讓│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一、被告賴志明供述│賴志明明知為禁藥而││├────┤12分許,周家隆以0985│1.偵訊│轉讓,累犯,處有期│││周家隆│203022門號行動電話,│(1)10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徒刑陸月。扣案SONY││││與賴志明使用之097646│(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ERICSSON廠牌行動電││││8507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查卷第127頁反面【同103│話壹支(IMEI序號:││││,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000000000││││分許,賴志明在其上開│第204頁反面同】)│00000000,││││住處外,無償提供重量│2.庭訊│含門號○九七六四六││││不明(約1包售價1000│(1)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八五○七號SIM卡壹││││元重量之四分之一,未│(本院卷第29頁反面)│張)沒收之。││││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2)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家│錄│││││隆施用。│(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3)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2-104頁)││││││(4)10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8頁)││││││二、證人周家隆證述││││││1.偵查││││││(1)103年2月14日偵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10-111頁)││││││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聲││││││監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12月1日14時12分11秒││││││、14時21分26秒、14時23分││││││53秒││││││(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31頁【同偵查卷第││││││116頁同】)。││││││四、物證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證字第133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95-99、168頁【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2-16頁同】)││├──┼────┼──────────┼──────────────┼─────────┤│四│販賣│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一、被告賴志明供述│賴志明販賣第二級毒││├────┤30分許,李清煌以0975│1.偵訊│品,累犯,處有期徒│││李清煌│925629門號行動電話,│(1)10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刑貳年。扣案之SONY││││與賴志明使用之097646│(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ERICSSON廠牌行動電││││8507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查卷第127頁反面【同103│話壹支(IMEI序號:││││後,嗣後李清煌於同日│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000000000││││至賴志明上開南榮路55│第204頁反面同】)│00000000,││││巷3之1號住處,由賴志│2.庭訊│含門號○九七六四六││││明以新臺幣(下同)│(1)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八五○七號SIM卡壹││││1,000元之價格,販賣1│(本院卷第29頁反面)│張)、夾鏈袋伍捲(││││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2)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共伍拾個),均沒收││││非他命予李清煌,並當│錄│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場收受李清煌交付之交│(本院卷第54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易價金1,000元而完成│(3)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交易。│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本院卷第102-104頁)│財產連帶抵償之。│││││(4)10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118頁)││││││二、證人李清煌證述││││││1.警詢││││││(1)10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20頁)││││││2.偵查││││││(1)102年12月13日偵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22頁反面)││││││(2)102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37頁【同偵查卷第││││││125頁同】)││││││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聲││││││監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12月4日16時30分19秒││││││(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四、10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525號偵卷││││││第131頁【同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同】)││││││五、物證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證字第133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95-99、168頁【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2-16頁同】)││├──┼────┼──────────┼──────────────┼─────────┤│五│販賣│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一、被告賴志明供述│賴志明販賣第二級毒││├────┤13分許,賴志明以其所│1.偵訊│品,累犯,處有期徒│││王逸聖│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1)10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刑貳年。扣案之甲基││││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逸│(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安非他命陸包(驗餘││││聖使用之0000000000門│查卷第127頁反面【同103│淨重合計貳點貳玖壹││││號行動電話,詢問暗示│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捌公克,併同難以完││││ 王聖逸 是否可至其住處│第204頁反面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2.庭訊│),沒收銷毀之;扣││││午11時18分許,王逸聖│(1)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案之SONYERICSSON││││抵達賴志明上開南榮路│(本院卷第29頁反面)│廠牌行動電話壹支(││││55巷3之1號住處,由賴│(2)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IMEI序號:三五六六││││志明以1,000元之價格│錄│000000000││││,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二五○,含門號○││││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逸聖│(3)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000000000││││,並收受王逸聖交付之│錄│號SIM卡壹張)、夾││││交易價金1,000元而完│(本院卷第102-104頁)│鏈袋伍捲(共伍拾個││││成交易。│(4)10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均沒收之;未扣│││││(本院卷第114-118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二、證人王逸聖證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1.偵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103年1月23日偵查詢問筆│收時,以其財產連帶│││││錄│抵償之。│││││(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01頁)││││││(2)10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04頁反面)││││││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聲││││││監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12月5日11時13分04秒││││││、102年12月5日11時18分38││││││秒││││││(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同偵卷││││││第91頁】)││││││四、10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525號偵卷││││││第131頁【同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同】)││││││五、物證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證字第133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95-99、168頁【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偵查卷││││││第12-16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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