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洪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1點所示給付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洪家文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其附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兩造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擔保部分及無擔保部分第1點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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