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經銷處購買向被告購買型號為N95-8G手機一支,單價為
新臺幣(下同)29,800元。後於97年8月底開始發生功能異
常,包括前置視訊鏡頭完全失去作用,因仍在產品保固一年
期限內,原告於97年9月22日至被告南京站維修中心要求維
修,詎料維修中心以系爭手機故障原因為主機板受潮為由,
要求原告支付更換機版費用4,000元。經向被告客服及維修
店長確認,被告公司政策為「受潮不保固」,而片面判定喪
失受保固之權利。在原告正常使用下,被告片面作不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無視於定型化契約中應付之保固責任,而逕自
辯稱系爭手機符合「不可抗力」之項目而拒絕履行保固期間
內之維修義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因企業故意所致之
損害,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為杜絕被告以各種名義
欺騙消費者權益,要求被告應將此判決全文公告於臺灣被告
中文官方網站上1個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臺灣諾基亞中文官方
網站中為期一個月。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手機經被告南京站服務中心工程
師檢測,發現系爭手機機身內多處液體痕跡,判定該故障係
主機板受潮所致,故非屬保固範圍,須由原告負擔維修費用
。被告之保固責任本不包括使用者不當使用產品、將產品暴
露在潮溼環境中、暴露在過高或過低溫度或類似環境情況下
,甚或將食物或液體濺灑於產品等可歸責於使用者之情形。
且系爭手機屬精密電子產品,本無防水功能,其用戶指南第
6頁有關「安全規定」載明:「您的裝置無法防水,請保持
乾燥」。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係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系爭手機離開被告之管領
及控制範圍後發生嚴重氧化現象,且零件嚴重受潮而故障依
產品維修記錄、常態事實與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手機之故障
應屬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被告自無須負保固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1月3日在被告天母東路經銷處購買型號為N95-
8G之系爭手機,價值為29,800元,原告於97年9月22日到被
告南京站服務中心要求維修前,其間已正常使用近11個月。
㈡被告南京站服務中心工程師於97年9月22日檢測後告知原告
系爭手機機身內多處液體痕跡,判定該故障係主機板受潮所
致。被告並以該受潮故障非屬保固範圍,須由原告自行負擔
維修費用。且依卷附系爭手機維修照片顯示,系爭手機內部
除接縫處外,四周內部也有不同大小的氧化區域(本院卷第
81頁原告準備書狀自承,照片則如被證10號所示)。
五、經查: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場之
主張及書狀所載,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提供商品
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故被告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應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亦需舉證以證明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之情事,且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茲就本件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購買之系爭手機是否在正常使用下發生受潮情形?
查手機等類之電子產品內建有精密之電子零件,而一般手機
因需充電或更換備用電池,故周圍設計並非完全密閉,而屬
不防水之商品,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能認知該等電子產品不應
使其受潮或與液體接觸、或過高、過低溫度或類似環境情況
下,以免發生短路或其他損壞之情況。而依被告提出之用戶
指南所載之有限保證條款內容第7點(被證11號,本院卷第
113頁)載明:「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消費者將不能受
到本有限保證條款中規定的保障:產品曾受到非正常使用、
非正常情況、不當儲存、暴露在潮溼環境中、暴露在過高或
過低溫度或類似環境情況下,未經授權的修改、未經授權的
連線、未經授權的修理(包括但不僅限於在修理中使用未經
授權的備用零件)、誤用、疏忽、濫用、事故意外、改動、
不正確的安裝、不可抗力、食物或液體濺灑,不正確地調整
控制開關、或其它超出諾基亞的合理控制範圍的行為,包括
消耗性零件(如保險絲)的缺陷和天線的斷裂或損壞、除非
這些是直接由材料或工藝上的缺陷所引起的,以及產品的正
常磨損。」因此,被告之保固責任本不包括使用者不當使用
產品、將產品暴露在潮溼環境中、暴露在過高或過低溫度或
類似環境情況下,甚或將食物或液體濺灑於產品等可歸責於
使用者之情形,此種排除人為因素受潮之有限保證條款,符
合一般交易常規或社會通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查
原告使用系爭手機已近11個月,方發生受潮或氧化之故障,
顯見系爭手機之故障並非手機原有瑕疵所致,原告空言否認
有被告工程師所指之人為因素受潮之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原告具狀自承為手機晶片IC設計及製程開發工程師(
本院卷第84頁),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而非僅一般消費者,
然原告就「系爭手機原存有瑕疵」、「故障並非人為因素所
致」或「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故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內出現鏽蝕或
水漬現像係在原告正常使用下所造成云云,無從採信。被告
以原告使用不當而受潮,排除保固責任之抗辯,應為可取。
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情形?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須以「損害」之存在為要
件。系爭手機固無法使用,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致造成何種「損害」(消極不能使用手機之損害不包括在
內),更未能舉證被告提供之手機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該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因此,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89,
4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台灣諾基亞
中文官方網站上期間一個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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