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5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
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