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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