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被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如以新
台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83,11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47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
18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工作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
街○○號7樓,詎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不
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先後掛名在訴外人台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訴外人
恒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基公司)、被告東方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科技公司),僱用原告者實
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而結
束部分營業,並於97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
由資遣原告,原告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
資為10年4個月,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3年3個
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9,32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
費共350,654元、預告期間工資29,323元。又原告任職13年7
月期間,被告即表示最多僅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有2
年之特別休假3日及7年之特別休假7日,共計55日之特別休
假應休而未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共53,735
元。另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規定,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提繳工資之3%作為退休金,並於
每月薪資中自動扣除518元未予發給,自94年7月1日至97年9
月30日止,共計38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共計
19,684元。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領取工
資之薪資等級均為28,801元至30,300元間,故被告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但被告每月提繳之金額均少於上開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2,027元。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475,423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辯稱: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早已於94年7
月1日終止,原告此後係為被告東方科技公司服勞務並受領
報酬,伊與被告東方科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伊非原告之
雇主,原告向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新制實施
後之薪資差額及短少提撥之退休金等實無理由。特別休假工
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享有特別
休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東方科技公司則以:原告於95年8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
任職於伊公司,由非雇用人之東方電器公司予以資遣,自不
生資遣之效力。且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其自行填寫後利
用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人員疏失蓋印後取得。原告於97年9月
30日後即無故曠職,伊已於97年10月29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
第0093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有可歸責於被告等之情事而無法享有特別休假,其請求無理
由。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舉證伊是否自其於95年8月16日
起任職期間每月均扣薪518元及扣減其薪資係基於原告分擔
勞工退休金提繳或其他原因,縱伊之扣減行為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然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是原告請求薪資差額
之主張並無所據。短少提撥之退休金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在
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是否均在28,801至30,300元間,而
使伊需依法提繳1,818元,故該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原告係受雇於何人?雇用期間為何?原告可否對被告
東方科技公司為各項請求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自84年3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東
方電器公司之事實,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雖辯稱:伊與原告間
僱傭關係已於94年7月1日終止,原告此後係為被告東方科
技公司服勞務並受領報酬云云,另被告東方科技公司辯稱:
原告於95年8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伊公司,由非雇
用人之東方電器公司予以資遣,自不生資遣之效力云云,惟
查:
⒈查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97年9月26日以97.9.26函字第001
號函稱:「由於經濟不景氣,公司收支入不敷出,經評估決
議台中及高雄分公司自9月30日起結束營業。...」等語,
且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資遣原告,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之事實,有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函、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被告對該離職證明書上被告
東方電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該離職證明書係原告自行填寫後利用被告東方
電器公司人員疏失蓋印後取得云云,但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
辯,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
告確實是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且係由僱用人被告東方
電器公司於97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
2.次查,原告與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間資遣費爭議案件,經臺北
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於97年10月6日
協調時,原告主張其於84年3月份到職至被告東方電器公司
於97年9月30日資遣原告等語,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當場不僅
並未爭執其係原告之雇主及原告自84年3月份起任職被告東
方電器公司之事實,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更表示希望原告回公
司繼續服務,有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
:原告自84年3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至97年9月
30日遭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資遣為止,自始自終受僱被告東方
電器公司之事實,堪信屬實。
3.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雖辯稱: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7
月1日終止云云,及被告東方科技公司辯稱:原告於95年8月
16日至97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東方科技公司云云,但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
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東方科技公司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原告於95年8月16日有達成訂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是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應認原告與被告東方電器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於84年3月間訂立後,並未於94年7月1日終
止,直至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97年9月30日資遣原告時才終
止。
4.至原告主張:雇主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
之勞工保險先後掛名在台勝公司、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恒基
公司、被告東方科技公司,僱用原告者實係被告東方電器公
司之事實,有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變更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另參以證人乙○○結證稱:「(你開始
受僱於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時,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表明是以東
方電器公司名義僱用你的?)是以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名義僱
用的,...我79年8月7日受僱於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從勞保資料記載,87年時你的勞工保險轉投台勝公司,是
否事前有經你同意?)沒有經過我們同意,這是公司私下轉
的。....(87年10月17日你在東方電器投保薪資為多少?
)東方電器公司都是以多報少,我實領薪水是4萬餘元,但
實際報是只報1萬餘元。(有沒有向公司提出異議,或向勞
保局申訴?)當時我們根本不曉得。這事是公司要遣散我們
的時候,我們才去列印勞保清單才知道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且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於僱用
乙○○期間,亦有將乙○○之投保單位於退保當日加保變更
為台勝公司、東方科技公司,再於退保當日多次加保變回東
方電器公司之情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與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之勞保
退保暨同日變更投保單位加保等情相符,可見其等之雇主即
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係藉由變換投保單位之方式,以達減少
勞工年資計算等目的,倘僅憑投保單位之變動即遽認原告之
雇主及年資因投保單位而變動,顯非事理之平。
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係自84年3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
受雇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東方科技公
司,是原告請求被告東方科技公司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資遣費350,654元部分
: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4年3月8日至97年9月30日受僱於被
告東方電器公司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堪認原告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年
資為10年4月,於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
遣費之年資為3年3月。
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上
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
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依上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
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
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不應以其給付之
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
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97年4至9月之
工資,分別為29,890元、30,140元、31,240元、26,640元、
27,890元、30,140元之事實,有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被告雖辯稱:節約燃料費獎金與久任獎金屬
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每月均可獲得1,490元之節約燃
料費獎金,而久任獎金則與安全獎金輪替出現,且每月均有
領取久任獎金與安全獎金兩者其中之一,堪認系爭節約燃料
費獎金與久任獎金、安全獎金已成為兩造間因原告所任職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
因其名稱為節約燃料費獎金及久任獎金即改變其性質。是原
告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323元【計算式:
(29,890+30,140+31,240+26,640+27,890+30,140)
6=29,323。】,應屬可採。
⒊查原告自84年3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遭資遣之日止,受
僱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資遣費350,654元【計
算式:29,323元×(10+4/12+0.5×3+0.5×3/12)=
350,654元。】,洵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323元
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
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84年
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東方電器公司,已如前述,故原告之預
告期間應為30日,而依卷附離職證明書可知被告東方電器公
司係於97年9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資遣原告,
故依法最遲應於95年8月31日告知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東方電器公司97年9月26日函所示,原告係於97年9月26
日獲告知,確實有不足預告期間26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東
方電器公司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5,413元,計算式:
29,323元3026=25,413元。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在之25,413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請求,則非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薪資53,735元
部分: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尚有5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惟其就其主
張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曾就特別休假部分表示每年最多僅給與
7日之特別休假,及其確實未享有該55天特別休假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尚難認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
司給付特別休假薪資53,735元,洵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9,684元部分
: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
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
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
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勞工得以雇
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0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半數轉由原告自
行負擔,自94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共計38月,每月
均扣除518元未予發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於96年7月1日起均以17,280元為投保薪資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第11至12頁)。又查原告主張97年4月、5月、7月、8月、9
月間每月均遭扣薪5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自行負擔
提繳工資之3%作為退休金,並於每月薪資中自動扣除518
元(17,2800.03=518)未予發給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
97年4月、5月、7月、8月、9月間每月均遭扣薪518元而由
原告自行負擔提繳工資之3%作為退休金之事實,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薪資差額2,590元(計
算式:518元5=2,59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
33個月均遭扣薪51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在該33個月期間內被告有將其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額半數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超過2,590元部分,不應准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22,027元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有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領取工資
之薪資等級均為28,801元至30,300元間,故被告應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1,818元,惟被告每月提繳之金額均少於上開計
算之金額,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2,027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其中原告主張94年7月至12月之部分,雖因原告未
能證明該段時間之工資數額,致無從審認是否有短少提撥之
情事,惟查:依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
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第23至24頁),原告於
95年之全年薪資為360,211元,平均每月薪資30,017元,96
年之全年薪資為380,62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719元,97
年4月至9月之平均月薪為29,323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自95
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領取工資之薪資等級至少均為
28,801元至30,300元間,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應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1,818元等語,洵屬可取,足認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7
年9月止之月薪,均符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4
級(28,801元至30,300元),須月提繳工資30,300元,依前
揭規定,被告東方電器公司須按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
30,300元×0.06=1,818元),總計59,994元(1,818元×
33=59,994)。然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共僅提撥
37,537元(累計提繳金額47,057元-94年提繳之金額9,520
元=37,537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堪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方電器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
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22,457元(59,994元-37,537元=
22,4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27元,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方電器公司給付400,684元(資遣費
350,6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413元+薪資差額2,590元+短
少之勞工退休金22,027元=40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東方電器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東方電器公
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十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78元
合 計 6,36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