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林寶玉 為夫妻關係,甲○○、林寶玉與乙○○母親 劉貴美 間有工程款債務糾紛。甲○○、林寶玉及友人 鄭秀鳳 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劉貴美所居住之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向劉貴美催討新臺幣(下同)
4萬5,125元工程款,甲○○、林寶玉與劉貴美因無法達成共識,劉貴美遂撥打電話通知乙○○返家處理,乙○○接獲通知返回上址住處後,要求甲○○、林寶玉及鄭秀鳳退去其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因乙○○口氣不善,復氣憤劉貴美未交待清楚債務清償方式,竟出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在上址住處門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俗仔」公然侮辱乙○○,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楊敏石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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