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複代理人 鄭依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岡簡字第7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父蘇三發共有,惟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始能與高雄縣路○鄉○○路(下稱大同路)相通,且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之裡地,其如欲在系爭土地上為建築,依規定非與鄰接工業區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合併連接建築線無法建築,而其合併範圍最小寬度為7公尺,又系爭土地與系爭31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大社段50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欲通行至大同路,依民法規定亦僅得通行系爭310地號土地。
詎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在系爭310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為通常之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31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8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二人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其自該部分土地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63年12月30日即經公告為工業區,上訴人迄至97年間始主張對系爭31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310地號土地上於62年間即建有磚造平房,並非空地,上訴人向來均自大同段299地號土地(下稱299地號土地)及系爭31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同段300地號土地聯接大同路,且被上訴人原本有在該交界處即留有1公尺寬之土地,連同299地號土地預留之0.6公尺寬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緊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共有之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該土地長年廢耕,上訴人自得由該土地通行。另有關與鄰地合併範圍最小寬度為7公尺之規定係對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限制,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且該規定非指道路之寬度,係指與鄰地合併使用要有7公尺寬,況系爭土地亦可與299地號土地合併,非必與系爭310地號土地合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31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85平方公尺部分留作通路供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鋪設柏油通行。㈢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31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及置物空間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通行。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蘇三發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大社段504-1地號土地。
(三)系爭3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乙○○於該土地上建有建物,作為廠房、辦公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四)上訴人對24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若為袋地,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是否應限於系爭310地號土地?如是,則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二)若得通行系爭31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通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查,上訴人與蘇三發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之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31
0地號土地阻隔,無法通往西南側之大同路,惟系爭土地及接連之240地號土地均屬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空地,系爭土地可經由240地號土地,到達東北側之路寬約3.25公尺的道路,而步行由復興段251地號土地經301、343、
309、310-3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大同路約需時7、8分鐘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則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240地號土地連接公路,縱其通行系爭310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系爭3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240地號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乙○○共有,其所分管部分未臨道路,被上訴人乙○○亦不同意上訴人經由其分管部分通至道路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具有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共有人之一,則其與被上訴人乙○○間除以契約另行約定外,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240地號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目前使用管理240地號土地之處為靠近系爭土地之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然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則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若已有分管契約存在,非不得經由協議,就其共有物為更妥適之安排,要不得因其與共有人間之分管糾紛,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自以能建築廠房供工業使用,始屬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土地若欲建築,以與系爭310地號土地合併私設7米道路對鄰地損害最低云云。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查,上訴人自陳經詢問建築師,其可以經由240地號土地出入申請建築線,惟主張由此申請建築線需要8米寬私設道路,應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得藉助自己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24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自不得捨240地號土地,而主張通行系爭31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大社段50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僅能由系爭310地號土地通行云云,惟上訴人既得經由自己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24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則其就其他鄰地應不能主張具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自無理由非由系爭310地號土地通行,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得經由其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24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自不得主張對系爭310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8條、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31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留作通路供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鋪設柏油通行,及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31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及置物空間部分拆除,供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通行,即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