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956元,及自民國8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73,956元,及其中72,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2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循環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至84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2,642元、利息1,195元未按期繳納,合計共73,956元,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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