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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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幼喬數位科技美語教材」,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期限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1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2,688元,有債權移轉證書為憑。被告屢經原告催請,仍置之不理,且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貸款契約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