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晟江 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邀被上訴人申請附卡,經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予劉晟江、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予被上訴人,劉晟江及被上訴人依約均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對正卡、附卡所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劉晟江自開卡後至95年1月21日止,持正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158,
765元,屢經催討拒不清償。劉晟江與被上訴人應就此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劉晟江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15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款項均係正卡持有人劉晟江的消費,伊僅為附卡持有人,應無須就正卡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要求正卡、附卡持有人就相互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內容,對於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劉晟江之請求有理由,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劉晟江應給付上訴人158,765元及其中142,485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申請附卡時已成年,其簽名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受拘束,附卡持有人依附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一併承擔,被上訴人並非不能選擇較有利條件之銀行自行申請正卡,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對於被上訴人自非顯失公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515元及其中142,485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晟江部分,劉晟江及上訴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158,765元(本金142,485元
),均係正卡持卡人即劉晟江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所積欠。
㈡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晟江就信用卡消費款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其大量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明定下列4款情形供參: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以,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㈡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通說即認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申請正、附卡之情形,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負擔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始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種情形,則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申請附卡時已成年,其簽名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受拘束,附卡持有人依附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一併承擔,被上訴人並非不能選擇較有利條件之銀行自行申請正卡,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對於被上訴人自非顯失公平等語,然上訴人自陳無法舉證證明招攬信用卡業務人員已向被上訴人說明,附卡持有人亦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自無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之內容,已賦予附卡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有知悉其權利義務之磋商機會,自不得僅以定型化條款之約定或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定型化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應知悉其負擔義務之內容。況且,附卡人是否純係為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而申請附卡,本難一概而論,上訴人以附卡持有人應一併承擔正卡持有人消費之風險,尚難遽採。
㈣綜上,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發卡
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均為正卡持有人劉晟江之消費,附卡持有人即則無任何消費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劉晟江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晟江連帶給付159,515元及其中142,485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應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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