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8年度簡附民字第27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麗君 (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與被告甲○
○原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向原告騙取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後,於民國(下
同)94年2月至3月期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並持偽造原告之
在職證明及印章,連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稱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冒貸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致使原告自94年4月8日起陸績收到上
述各家金融機構之繳(還)款通知書,始得驚覺已遭被告二人
冒貸之情事,然雖經向上述金融機構表達原告身分遭被告二
人冒用之意思表示,但並未獲其採信,遂與上訴金融機構及
被告二人爭訟,以維權益,幸終獲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
14601號、94年度北簡字第27652號、94年度北簡字第20395
號等勝訴之判決。原告於94年4月8日收到第一件繳款通知書
,因遭被告冒貸乙事,導致原告終日疲於尋求各方協助,精
神萎靡耗弱,無法專心投入於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207360元,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47360元(起訴時請
求207360元,於本院審理中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麗君已給
付之6萬元,減縮為147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費用通知單、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決3份影本為證,訴外人王麗君刑事案件部分並有
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
卷)附卷可稽,被告係因於通緝中,本院檢察官俟緝獲後再
行偵辦而簽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8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甚明。復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
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經查
,被告及訴外人王麗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
,向原告騙取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後,於94年2月至3月
期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並持偽造原告之在職證明及印章
,連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稱渣打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其冒貸金額合計超過100萬元以上等情,
已如前述,足生損害於原告,徵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及
訴外人王麗君共同冒用原告姓名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信
用權、姓名權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其信用權、姓
名權遭被告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無疑。經審酌原
告高職畢業、受害時未婚,在麵包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
收入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而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通緝中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
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已扣除訴外人王
麗君已給付之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