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原   告 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整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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