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丙○○、乙○○、甲○
○、戊○○提解到庭費用共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乙○○、戊○○因分別因案於
台灣台北監獄、台灣台北監獄及台灣彰化監獄及台灣花蓮監
獄執行中,有卷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
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
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
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
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等人因受執行無法到場,
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
」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
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
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
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
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
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
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
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共計新臺幣34,240元(即台北監獄
1,600元/人、彰化監獄14,970元/人、花蓮監獄16,070元/人
),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
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