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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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欣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TH00
00000號、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
拾萬元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
、到期日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院
98年度度司票字第745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提起本件訴訟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 鄭新豐 (原名鄭
新豊,下同)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以透過偽造文書等方
式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在案,其負責人身分亦經經濟部於96年8月間撤銷
登記在案。原告公司因上開經營權爭奪情事,多年未改選董
監,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鈞院遂於97年12月選任甲○○會
計師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甲○○會計師被選任為臨
時管理後,曾兩度發函前任負責人鄭新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交接,惟鄭新豐皆未正面
回應,僅於98年3月30日辦理交接當天,有自稱為鄭新豐代
理人之 李豐裕 到場,惟李豐裕無法提出合法受委任文件,致
公證人無從確認其係受鄭新豐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故現任臨
時管理人迄今仍未獲交接。縱使李豐裕當日所提出之「移交
清單」、「羅莎公司應付稅、費用明細表」、「訴訟裁判書
列表」等文件為鄭新豐所授意提出,惟其中並無系爭本票相
關記載,故系爭本票顯然當時並不存在;且李豐裕所提出之
「移交清單(一)」第3頁註3雖載有「應付乙○○律師48萬
元酬勞未付」文字(惟原告否認之),惟亦與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40萬元不同。倘如李豐裕所言,當天提出之清單均為鄭
新豐所授意,則鄭新豐理當將此本票之簽發予以記載,惟上
開清單中並未見系爭本票相關記載,金額亦有明顯差異,足
見系爭本票在98年3月30日前根本不存在,而98年3月30日以
後鄭新豐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自屬事後偽造。(
二)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及第124
條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
。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此時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已經鈞院裁定選任為甲○○會計師,被告自應向甲
○○會計師為付款提示,始為合法,惟被告從未向甲○○會
計師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二人根本素未謀面,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屬說謊,故系爭本票既未
經合法提示,被告自無請求原告付款之權利。(三)被告曾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莊字第861號針對原告公司
之執行案件中,擔任債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太元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於96年8月經濟部撤銷原告公
司負責人「 鄭新豊 」暨公司大小章登記後,鄭新豐曾代表原
告公司 陳報伊 經董事會推選代行董事長職務云云,惟遭法院
認定推舉方式違法故不足以代表原告公司。被告既擔任送達
代收人,必定知悉鄭新豐已遭經濟部撤銷負責人暨公司大小
章登記情事,此有97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執助莊字
第861號函文可稽。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
8號裁定中擔任再抗告人山太元公司之代理人,於該案中,
相對人 施明星 主張鄭新豐已被撤銷登記而無權代表原告公司
,山太元公司因而主張送達鄭新豐不合法云云,被告既擔任
山太元公司之代理人,必定知悉鄭新豐已遭經濟部撤銷負責
人暨公司大小章登記情事,此有97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原
告公司登記章「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新豊」既早已經經
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且為被告所明知,以該遭撤銷之登記章
所簽發本票應屬無效,且被告既屬惡意,依法自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四)甲○○會計師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
後,曾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著
作權法案件刑事傳票通知到庭說明,甲○○會計師於98年7
月22日到庭後經檢察官諭知,如因未獲交接無從提出資料可
向前任負責人鄭新豐及其委任律師乙○○即被告詢問,原告
遂於98年8月10日發函被告及鄭新豐,請其將該案相關文件
提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副知原告公司以利偵查,
惟被告對此完全置若罔聞。倘被告確實曾受原告公司委任,
則本應提出契約證明文件,並向原告就委任事務提出委任案
件卷宗資料並詳細說明始末,以善盡受任人職責。被告既未
履行其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向原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故原
告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五)被告應證明其與原
告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且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
否則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票號為TH0000000、到期日98年2月20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400,000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受原告之委託擔任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 林純精林顯能 等人被
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該案嗣移送民
事庭後分為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事件審理,酬金8萬元
並未支付。被告於97年1月間復受原告之聘任,擔任法律顧
問,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酬金10萬元,原告僅支付2萬
元,尚欠8萬元。被告於97年9月16日又受原告之委任擔任自
訴代理人,對林純精、 方振文 提起背信及侵占之自訴(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酬金8萬元,並未支付
。被告於97年10月間再受原告之委任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5號、97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及97年
度偵續一字第75號林純精、 何弋彬 等人背信等案件之告訴代
理人,酬金16萬元,並未支付。其間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者
,除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新豐外,大部分均係訴外人李
豐裕與被告接洽,當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律師費總共為40萬元
,李豐裕遂於9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律師事務所之
助理轉交被告收受,此即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嗣原
告再於98年2月間委任被告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5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酬金8
萬元。綜上,原告迄今總共積欠被告律師費48萬元,合先敘
明。(二)訴外人鄭新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
日以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在
案,其於系爭本票97年10月31日簽發當時仍為原告之臨時管
理人,自屬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又鄭新豐,原戶籍登記雖為
「鄭新豊」,惟其本名為「鄭新豐」,上開「鄭新豊」之戶
籍登記本屬誤載,為避免多年困擾,始於98年5月18日更正
(名)為「鄭新豐」,之前「鄭新豐」之簽名,常「鄭新豐
」、「鄭新豊」併用,故原告以鄭新豐於98年5月18日始更
名,推論鄭新豐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應為98年5月18日
以後,顯屬率斷,而不足採信。是系爭本票係原告當時臨時
管理人鄭新豐所簽發,並非偽造。(三)原告迄今尚積欠被
告律師費48萬元,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所提之鄭新豐委由李
豐裕向甲○○所提出之原證六附件二第三頁所載「應付乙○
○律師48萬元酬勞未付」相符,被告於97年11月間持有系爭
本票時,原告僅積欠被告40萬元律師費,故系爭本票之金額
為40萬元,而李豐裕向甲○○所提出之原證六之日期為98年
3月30日,斯時原告積欠被告律師費之金額為48萬元,故記
載為48萬元,又系爭本票於97年11月間已由被告持有,故李
豐裕於98年3月30日所提出之移交清單中,當然無此本票之
記載,原告以移交清單中無此本票之記載及金額一為40萬元
,一為48萬元不同,認系爭本票在98年3月30日前不存在,
屬事後偽造云云,顯有誤會,核無足採。(四)被告於系爭
本票98年2月20日到期後未獲付款,經透過鄭新豐向甲○○
催討,並請李豐裕於98年3月30日向甲○○轉達,均無結果
,被告已經合法提示而未獲得付款,自得請求原告付款,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云云,顯無足採等語,以資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
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20
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
辯論者,應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新豐,此有羅莎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事後鄭新豐因涉及刑
事案件遭經濟部以96年8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2082890號限
期於96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
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然原告公司並未於96年12月30
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依上開法條說明,鄭新豊自96年12月
30日視為當然解任。是96年12月30日以前鄭新豐即有代表原
告公司之權限。又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欲藉由強
執執行程序實現對於原告之債權,遂向本院申請選任鄭新豐
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
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鄭新豐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事
後經 張秋杏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施明星即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
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選任甲○○會計師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97年12月
29日公告生效,惟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97年12月26日
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駁
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
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各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足
憑,是依上開法條說明,鄭新豐自97年2月29日起至12月28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法自有代表原告公司之
權限。另甲○○則自97年12月2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自應就97年12月29日起至迄今,自有代表原告公司之
權限,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如未能盡舉證之責任,即應認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
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處理之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並非「鄭新豊」,而係98
年5月18日更名後之「鄭新豐」,故系爭本票自屬事後偽造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關於此點,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鄭新豐到場證
稱:「(問:本案系爭本票是否由你所開立?)本票是我於
97年10月31日所開立,我將本票交給李豐裕並交代他拿給被
告。」、「(問:簽名時是簽鄭新豐或是鄭新豊?)有時會
簽鄭新豐,有時簽鄭新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足系爭本票確實由鄭新豐於97年10月31日擔任臨時管理人所
簽發。換言之,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甚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乙節,即非真實可信。又按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足參。查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上開判決要旨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固據提出96年度易字第290號林顯能等業務侵占案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96
年9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
月21日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97年1月5日長年法
律顧問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林純精、
方振文背信等刑事案件97年9月19日刑事庭通知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於9711月21日上午11時開庭傳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刑事偵查案件
97年12月26日告訴代理人刑事委任狀各影本乙份為憑,是96
年12月30日以前鄭新豐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且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亦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依法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已如前述,惟就該長年法律顧
問書內容以觀,係在97年1月5日由鄭新豐代表原告公司與被
告所簽定,顯非在上述有代表權限之期間所簽定,此時鄭新
豐並非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難謂有代表原告公司
簽定此委任契約之權限,故該長年法律顧問書雖有原告公司
及鄭新豐之簽名仍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依據長年法
律顧問書之票據原因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自有給付顧問費用
8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乙節,洵屬無據,自非可採。另被告
提出96年度易字第290號林顯能等侵占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9月11日刑事附
帶民事委任狀、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
97年12月26日告訴代理人刑事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自字第22號林純精、方振文背信等案件97年9月19日刑
事庭通知自訴代理人乙○○律師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開
庭傳票,其委任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1日、97年12月26日、
傳票製作日期97年9月19日之前,均在鄭新豐擔任原告公司
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受上述委
任契約所拘束。又原告主張縱使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
存在,被告應履行受任人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後,始得請求
報酬等語,惟查:上開原告委任被告案件中,其96年度易字
第290號被告林顯能等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林顯能、林純精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仟貳佰萬元予原告,並自本繕狀送達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顯能、林純精
、張秋杏、何弋彬應共同給付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予原告,
並自本繕狀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裁
定原告之訴駁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民事裁定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附卷可稽,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遭駁回,係因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訴訟,無論起
訴書或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未認定所主張之前揭犯罪事實,
難認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係屬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此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裁定事實及理由
欄第四項記載附卷可稽,且法院將該裁定送另一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並將裁定送被告,惟送達地址卻為另一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李豐裕均
於97年11月26日收受送達,鄭新豐於97年12月9日代理原告
提出抗告,經法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抗告駁回,裁定亦僅
列原告,未列訴訟代理人,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收受裁定。
而該事件未結部分,97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97年12月
23日上午9時30分開庭通知均送另一訴訟代理人李豐裕,被
告之開庭通知亦均送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因
原告二次庭期均未到場,被告均拒絕辯論,視為撤回訴訟,
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與
被告林顯能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此部
分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與被告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
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關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刑事偵查案
件,現仍在偵查中,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委任被告為告訴代
理人,酬金8萬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原告確認此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其主張難認為真實。至於原告委
任被告為自訴代理人於97年9月16日對林純精、方振文向提
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1份在卷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背信等刑事自訴案
件審理,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自訴不受
理,理由為原自訴人代表人鄭新豐現無再代表自訴人(即本
件原告)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前代表自訴人委任乙○○律
師(即本件被告)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而應
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甲○○會計師即代表人
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該
裁定業已於98年4月20日送達自訴人代表人,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代表人至遲應於98
年4月27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代表人至
今逾期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此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第三項記載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未就該案件須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情形向原告負報
告顛末之義務導致無法進行該訴訟程序,依民法第5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酬金8萬元。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偵查案
件,原告於98年2月26日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酬金8萬元
,雖事後原告於98年8月10日發函被告及鄭新豐要求被告配
合提供相關證物及資料供該署偵辦,被告置之不理,倘被告
確實曾受原告公司委任,則本應提出契約證明文件,並向原
告就委任事務提出委任案件卷宗資料並詳細說明始末,以善
盡受任人職責。被告既未履行其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
規定,被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向原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
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然查98年度偵字第1578號違反著作權法
刑事偵查案件,雖鄭新豐代理原告於98年2月26日委任被告
為告訴代理人,惟當時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為甲○○會計師,
非鄭新豐,該項委任非但不合法,且該項委任酬金,原非系
爭本票之給付範圍,與本件訴訟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亦不足信。是綜上事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酬
金24萬元(計算式: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報酬8萬元+97年度偵
續一字第75號商業會計法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代理人報酬16萬
元=24萬元),故被告對於原告有24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超過24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應不存在。
六、按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
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第122條第5項、第124條、第6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提示
等情,惟查執票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提示者,則喪失對於前手
之追索權,此項法定期限之提示,乃保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故非為保全追索權,而係向本票發票人為票據債權之請求
者則不受期限之限制,良以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未罹於三年之
消滅時效前,無論何時,均得行使而請求付款,執票人於法
定期限提示時,當然使票據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但如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始為提示者,則使本票發票人自提示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而已。本件系爭本票,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
,被告不於法定期限提示,並非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付款
,則系爭本票姑不論是否經由被告向原告提示,依上開法條
說明,本件原告仍應基於發票人之地位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
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
年10月31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98年2月20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台幣貳
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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