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9號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代表人 謝諒 獲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表人 陳晴教 (院長)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張秋源 (檢察長)被告總統府被告 馬英九 (總統)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包括:㈠請鈞院就內附憲法疑義與鈞院認為適當之憲法疑義,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㈡總統府訴願決定及不決定均撤銷。㈢請撤銷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原告登錄」之處分;或請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恢復原告之登錄或為其他鈞院認為適當之行為等,此有該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然該等聲明均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三名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境內及臺北市中正區,均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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