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玟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玟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11月5日前止之某日」應更正為「100年11月5日前之某日」、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簡玟茵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詹文涵陳素敏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簡玟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容予更正,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使自己保存之帳戶率爾成為他人利用之人頭帳戶,並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犯罪動機及目的仍嫌非當。再審酌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另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良好。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2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非輕,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是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本院審酌上揭諸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犯後願向2名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部分被害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害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院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共新臺幣41,000元),使被害人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分別命被告向2名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詹文涵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詳如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所示,被害人陳素敏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另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被害人給付順序、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2名被│1.給付對象:詹文涵││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財產上之│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陸個月內。││損害賠償├─────────────────────┤│,共新臺│1.給付對象:陳素敏││幣肆萬壹│2.給付金額:新臺幣叁萬元。││仟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簡玟茵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玟茵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前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0年11月5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詹文涵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路購物,因取貨簽收時,交貨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詹文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3610元至簡玟茵上開帳戶內。(二)於100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素敏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素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18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8000元、2萬8000元、2000元、2000元,共6萬元至簡玟茵上開帳戶內。嗣因詹文涵及陳素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文涵及陳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詢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之供述│所有,惟否認幫助詐欺,辯稱││││:伊於開戶後都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100年11月4日晚上去逛林園夜││││市時將機車停在夜市旁,逛完││││夜市後發現機車置物箱被破壞││││,存摺及提款卡和密碼等物都││││不見了,當天沒有報警,直到││││11月7日才去銀行辦遺失,銀││││行說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1.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乃被告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竟未立即報警或掛失,││││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遲至3日後才去││││銀行辦理遺失,顯違常情。││││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衡││││情一般人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均會妥││││善保管,分開存放,若有攜││││帶外出需要,亦會謹慎注意││││避免遺落,一旦發現有遺失││││或遭竊情事,更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然依被告││││所辯該帳戶遺失情節觀之,││││其卻未將該帳戶妥善保管,││││反而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此舉無異使密碼防盜之功││││能喪失,且於發現遺失後亦││││置之不理,是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尚難逕予採認。││││3.再者,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若係遺失被他人拾獲或││││遭人竊取,衡情,持有該存││││摺提款卡之人,亦不致將金││││錢存入該帳戶,概縱使無存││││摺提款卡,帳戶所有人仍可││││申請掛失補發。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實不可能││││負擔所存入之款項恐遭被告││││提領之風險。乃詐欺集團仍││││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顯示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必是確定被告不會領取││││帳戶內之金錢。準此,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若非被告親││││自持用,即是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4.末查,被告亦於偵詢中自承││││因為覺得帳戶內沒有很多錢││││,所以遺失也沒關係等語,││││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2│被害人詹文涵及陳素│證明詹文涵及陳素敏於上開時│││敏警詢指述│地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小帳戶係被│││料查詢│告所申請│││││││││││││├──┼─────────┼─────────────┤│4│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證明詹文涵及陳素敏於上開時│││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間轉帳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戶│││交易明細4紙││└──┴─────────┴─────────────┘
二、按被告簡玟茵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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