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 張嘉宏
賴倩文 原名 賴子涵 .翁張 靜枝 兼上一訴訟代理人 翁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嘉宏、 翁裕祥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張嘉宏、翁裕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嘉宏、翁裕祥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間經轉介認識被告翁裕翔、張嘉宏,該2人因此得知原告有收集佛教文物之嗜好,陸續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噶陀寺 莫札 法王聖物,因葛陀寺欲募款修建醫院、老人院、寺廟,才由長期捐款之大師兄代為出售,事後莫札法王會開立保證書,翁裕祥、張嘉宏也會出具完稅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2月間,陸續向翁裕祥、張嘉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文物共15件,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以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共新臺幣(下同)90
6萬元。詎翁裕祥、張嘉宏於交易過程中遲未提出莫札法王之保證書及完稅證明書,原告因而心生懷疑,遂持附表編號13之「 敦都多傑 法器」至屏東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該法器乃係以動物骨頭及塑脂材料拼湊製成,與翁裕祥、張嘉宏所稱之人骨不符,原告始察覺有異,再透過中華佛教會向莫札法王求證,經回覆該法王並未出售任何葛陀寺之法器,始得知翁裕祥、張嘉宏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法器均非真品。翁裕祥、張嘉宏以前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9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翁 張靜枝 雖未參與買賣法器之過程,但其身為翁裕祥之母,並提供帳號予翁裕祥使用,以供翁裕祥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而被告賴倩文為張嘉宏之前配偶,屢以大師兄身分提供買賣價金之意見,顯均與翁裕祥、張嘉宏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下稱翁裕祥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翁裕祥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裕祥等人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翁裕翔以:伊確實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惟伊係稱
該物品為路邊玉市買來之藝術品,並未稱其為葛陀寺之法器,原告本身亦有多年收藏經驗,應可辨別其非法器,不致受騙。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確實係伊所製作,然其係原告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轉賣他人需要來源證明,始商請伊製作,並非伊原本出賣原告時所交付。翁張靜枝為伊母親,因伊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始商借翁張靜枝之帳戶供伊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伊跟翁張靜枝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既未受騙,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嘉宏另以:買賣的過程均為翁裕翔與原告洽談,協商經過
伊不清楚,只有翁裕祥拿如附表編號13的「敦都多傑」給原告看時,因原告說太貴,翁裕祥始請伊向原告講價,伊基於翁裕祥朋友的立場向原告講價,並未介入買賣過程,也未向原告稱其為法器,本件糾紛應與伊無關。伊知悉翁裕翔曾對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路邊玉市買得,原告亦出於自由意志購買,應無受騙之情。而翁裕祥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3張支票交予伊,係為償還翁裕祥積欠伊之貨款,事後伊亦將3張支票均轉讓予他人,但因原告止付,故未兌現等語為辯。
㈢賴倩文則以:伊雖曾與張嘉宏為夫妻,惟現已離婚,對翁裕翔、張嘉宏與原告間買賣法器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
㈣翁張靜枝並以:伊雖為翁裕祥之母,惟伊係見翁裕祥之經濟
狀況及信用不好,始將伊銀行帳戶借予翁裕祥作為支票提兌使用,並不知道翁裕祥有無詐欺原告,也沒有參與本件行為等語為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2月間,陸續向翁裕翔購買如附表所示15件文物。
㈡賴倩文前為張嘉宏之配偶;翁張靜枝為翁裕翔之母。
㈢如附表編號2、3、4、5、6、7、12、13、14、15所示之支票,均由翁張靜枝之帳戶領取。
㈣被告翁裕祥對於原證1之購買證明書上,除以電腦打字方式
記載物品名稱、購買日期、金額等資料外,並有翁裕翔之手寫簽名,係由翁裕翔所書寫、製作等情。
㈤被告張嘉宏對於原證18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敦都多傑
』與『 龍薩寧波 』為父子,『敦都多傑』遺骨是『龍薩寧波』拿出來的,『龍薩寧波』的遺骨是他兒子拿出來的,他兒子還是『敦都多傑』轉世,法器都是在4、500年前就做好,一直存放在葛陀寺」,係張嘉宏於99年6月5日向原告說明如附表編號1、2『敦都多傑』、『龍薩寧波』之來歷。
㈥被告翁裕祥、張嘉宏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購自路邊玉市,並非葛陀寺法器。
㈦被告翁裕祥對於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本件之爭點:㈠翁裕翔、張嘉宏交付原告之文物是否為真品?如非真品,翁
裕祥、張嘉宏有無以詐術誆稱係真品而出售予原告?㈡承上,若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翁張靜枝、賴倩文是否有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翁裕祥等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翁裕翔、張嘉宏明知所交付原告之文物並非真品,仍以詐術誆稱係真品而出售予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受詐欺之當事人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
⒉原告主張翁裕翔、張嘉宏共同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人
骨所製作,並自葛陀寺莫札法王寶庫所取出之法器,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與翁裕翔、張嘉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付現金或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際上僅係自路邊玉市所購得,並非宗教法器,亦未經加持,翁裕祥、張嘉宏卻仍陸續要求原告交付款項及提示支票,顯為有詐欺行為,除提出購買物品證明書、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外,並聲請詢問證人 王韡霖 。經查:
⑴翁裕祥對購買物品證明書為其所製作等情,並不爭執,業如
前述,證人王韡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物品證明書,是我跟翁裕翔於99年5月26日到原告家中,由翁裕翔所親自簽寫,該證明書上之內容及簽名,都是翁裕翔本於自己意思所寫,所引用之文件及打字資料,也都是翁裕翔自己從台北帶下來的;因為當時原告有跟翁裕翔說,他對這些法器的來龍去脈都不知道,要求翁裕翔給他證明,所以翁裕翔就從家裡準備打字資料帶到現場,這可以從現場並沒有電腦,也無從打字得知;當時我有在場聽聞,如附表所示之法器(除兩件骨頭戒指外),也有帶到現場,翁裕祥稱是從莫札法王的寶庫裡面出來的,沒有說是從路邊的玉市買的;如果翁裕翔不知道法器的來源,就會打電話給張嘉宏,由張嘉宏來介紹,買賣過程中如果有討價還價,翁裕翔也會打電話給張嘉宏出價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80-187頁)。佐以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CH01內容見畫面中有原告、翁裕翔、王韡霖三人圍坐在床邊,並將堆放於床上之紙張移動位置及翻找;光碟CH02內容經播放後,仍係原告、王韡霖、翁裕祥圍坐床邊,且可見原告與翁裕祥有交談、翁裕祥繼而有書寫之動作,但此光碟亦無聲,無從得知畫面中所示之人交談內容,亦無從於畫面中看出翁裕祥書寫之文字內容;光碟CH03內容經播放後,於畫面中央可見原告、王韡霖、翁裕祥圍坐在床邊,該檔案仍然無聲,只可見畫面中人物的動作,有移動、拿取文件、交談或低頭書寫(本院卷㈡第114-115頁)。雖該光碟內容全部無聲,對於畫面人物之交談內容及書寫內容,均無從得知。惟兩造就該光碟內容係99年5月26日於原告家中所拍攝乙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該光碟內容確係原告、翁裕祥及王韡霖3人於原告家交談及書寫之情,核與證人王韡霖前開證述相符,則證人前開證述,當屬為真,應為可採。再附表所示之物係購自路邊玉市乙情,亦為翁裕祥所自承。則依證人王韡霖前開所述,足認翁裕祥明知此情,卻仍向原告佯稱為葛陀寺法器,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⑵又張嘉宏於99年6月5日向原告佯稱如附表編號1、2「敦
都多傑」、「龍薩寧波」之來歷為葛陀寺等情,為張嘉宏所不爭執,亦如前述。雖張嘉宏未製作購買證明書,亦未於該證明書上簽名,惟依證人王韡霖前開證述,於原告要求翁裕祥出立中文出處證明時,翁裕祥對出處、買賣價金之疑慮,均會與張嘉宏聯繫,並由張嘉宏與原告進行磋商,磋商完成後買賣即成立,張嘉宏並向原告說明法器出處等情觀之,若非張嘉宏之介入並協助,原告當無可能同意成立法器買賣契約,是張嘉宏之行為顯與翁裕祥共同達成詐騙原告之結果。⑶翁裕祥、張嘉宏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購自路邊玉市,
卻仍以其為西藏葛陀寺法器之名義向原告兜售,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價金,嗣後原告要求交付來源證明時,又以虛假資料製作購買證明書,並一再宣稱法器之來源確屬葛陀寺,價金亦全部匯入葛陀寺,而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應認翁裕祥、張嘉宏係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據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翁裕祥、張嘉宏雖辯稱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時,
即已知悉該物品並非出自葛陀寺之真品,係因原告嗣後要轉賣他人,需有來源證明始能賣得好價錢,要求伊等為其製作假證明,伊等始至原告家裡製作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且伊等於製作假證明時,均係聽從原告指示製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翁裕祥、張嘉宏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爭執,既如前述,則依附表所示,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支付之價金非低,若原告於購買時已知該物品為路邊玉市即可購得之物,是否仍願意以如此價格向翁裕祥、張嘉宏購買,尚非無疑。翁裕祥雖聲請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惟該錄影光碟僅有畫面,沒有聲音,無從作為原告有指示翁裕祥書寫內容之證明。而翁裕祥係出於自己意志書寫購買證明書,並未受到原告指示等情,亦據證人王韡霖證述如前。翁裕祥、張嘉宏又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翁張靜枝、賴倩文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雖又主張賴倩文前為張嘉宏之配偶,均會與張嘉宏一同
至王韡霖住處,與原告商談出售系爭法器事宜,且賴倩文應為張嘉宏口中所述之「大師兄」,對於本件法器買賣自屬知情;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給付翁裕祥、張嘉宏之支票,均係由翁裕祥之母即翁張靜枝前往銀行提兌,而該支票數量眾多,金額又大,翁張靜枝應可認識該支票款項乃屬不法所得,縱其無詐欺原告之犯意,亦有交付其銀行帳戶供翁裕祥兌領支票所用之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賴倩文、翁張靜枝與翁裕祥、張嘉宏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惟此情業據賴倩文、翁張靜枝所否認。而參酌證人王韡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看過賴倩文,其會跟張嘉宏、翁裕祥一起從台北下來伊家,但張嘉宏、翁裕祥未特別介紹她是誰,伊亦僅跟她寒暄幾句,未談及法器買賣;張嘉宏、翁裕翔僅與伊稱有個大師兄是女生,因其將全部的財產捐給莫札法王,故可輕易從莫札法王那裡拿到寶物,此次莫札法王要募款蓋醫院、老人院、廟,由其幫忙拿這些東西出來賣,賣完以後再把錢拿回去蓋醫院、老人院,但伊不知道大師兄是否就是賴倩文,也不瞭解賴倩文與葛陀寺有什麼關係;翁裕翔曾拿張匯款單給伊跟原告看,稱他們已經匯款到葛陀寺,伊見其上收款人是記載莫札法王沒錯,惟翁裕祥將匯款人姓名塗掉不讓伊看,伊即以透光方式,看出匯款人是寫賴倩文之名,但未見其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翁裕祥並沒有跟伊說是大師兄匯款的,是伊見賴倩文當時係張嘉宏的太太,匯款單上又有其名,買賣法器之價金都是交給大師兄,所有聖物出來,也都是由大師兄接手再交給張嘉宏、翁裕翔,而猜測賴倩文應該就是大師兄等語(本院卷㈠第180-185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僅係就各項情狀結合後加以推測,並非有經過求證或確認,對賴倩文是否即為翁裕祥、張嘉宏所稱之「大師兄」,尚無從確定。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賴倩文即為「大師兄」,證人又證稱僅看過賴倩文與張嘉宏一同到訪,但賴倩文並未參與法器買賣之磋商過程,就賴倩文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事實,自屬未予舉證。
⒉再原告雖主張翁張靜枝亦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惟其僅係以
翁張靜枝提供銀行帳戶供翁裕祥兌現原告所交付支票之情為證,而翁張靜枝與翁裕祥為母子關係,翁張靜枝基於人倫之情,出借銀行帳戶予翁裕祥使用,並非無常,且翁裕祥確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費及信用借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5
118號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13萬多元予中國信託,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花旗銀行催收信用卡費,此有上開支付命令、銀行催收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4頁),則翁張靜枝因翁裕祥經濟狀況不好,為免以自身金融帳戶提兌支票後遭債權人執行,始同意商借帳戶予翁裕祥使用,難認因而即可推知翁張靜枝知悉並有參與本件詐騙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諉無足採。
㈢翁裕祥、張嘉宏應連帶賠償906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翁裕祥乙情,為翁裕祥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翁裕祥雖另辯稱:但原告所開立3張支票,已轉手他人,且因原告拒絕給付而跳票,應不屬原告所受損失等語。惟該票據既已開立並流通市面,原告為票據發票人,自應就該票據負票據責任,不以持票人是否已經移轉他人而有異,是翁裕祥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張嘉宏雖又辯稱:伊僅於原告與翁裕祥洽談「敦都多傑」買賣時,因原告表示太貴,伊才去幫翁裕祥講價,其他買賣行為,伊均未參與等語。然張嘉宏確有參與翁裕祥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嘉宏自應與翁裕祥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翁裕祥、張嘉宏連帶賠償其所支付價金共計906萬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遭翁裕祥、張嘉宏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買賣
價金906萬元予翁裕祥、張嘉宏,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翁裕祥、張嘉宏連帶給付同額款項。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年7月8日寄存送達張嘉宏,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0年7月6日送達翁裕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7-68頁),則翁裕祥、張嘉宏於100年7月19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翁裕祥、張嘉宏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裕祥、張嘉宏連帶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賴倩文、翁張靜枝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購買日期│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已付款/│││││││(新臺幣)│未付款│├──┼───────┼──────┼─────┼──────┼───────┼────┤│1│ 薩迦一祖 薩千貢 │98年5月26日│無│無│現金50萬元│已付款│││ 噶寧波紅光 縮小││││││││頭骨││││││├──┼───────┼──────┼─────┼──────┼───────┼────┤│2│ 瑪吉拉尊身 舍利│98年7月13日│CIA0000000│98年7月30日│25萬元│已付款│││子││││││├──┼───────┼──────┼─────┼──────┼───────┼────┤│3│金剛薩埵雙身佛│98年8月13日│CIA0000000│98年8月20日│60萬元│已付款│││像││││││├──┼───────┼──────┼─────┼──────┼───────┼────┤│4│第三世法王 脂骨 │98年8月19日│CIA0000000│98年8月26日│7萬5千元│已付款│││念珠││││││├──┼───────┼──────┼─────┼──────┼───────┼────┤│5│瑪吉拉尊身 普巴 │98年8月28日│CIA0000000│99年8月28日│14萬元│已付款│││杵││││││├──┼───────┼──────┼─────┼──────┼───────┼────┤│6│瑪吉拉尊身金剛│98年8月31日│無│無│現金35萬元│已付款│││杵││││││├──┼───────┼──────┼─────┼──────┼───────┼────┤│7│不動佛佛像│98年8月26日│CIA0000000│98年9月4日│88萬元│已付款│├──┼───────┼──────┼─────┼──────┼───────┼────┤│8│第9世法王 曲扎 │98年9月12日│CIA0000000│98年9月12日│16萬5千元│已付款│││ 曲桑旺 ││││││├──┼───────┼──────┼─────┼──────┼───────┼────┤│9│第2世墨叉法天│98年9月10日│CIA0000000│98年9月17日│32萬元│已付款│││ 鐵普巴 王││││││├──┼───────┼──────┼─────┼──────┼───────┼────┤│10│龍薩寧波│98年9月23日│土地銀行本│98年9月23日│250萬元│已付款│││││票││││││││000000000││││├──┼───────┼──────┼─────┼──────┼───────┼────┤│11│八世紀 金剛亥母 │98年9月28日│CIA0000000│99年6月25日│60萬元│未付款│││佛像││CIA0000000│99年8月25日│40萬元│未付款│├──┼───────┼──────┼─────┼──────┼───────┼────┤│12│第14世法王身骨│98年10月31日│CIA0000000│99年1月12日│13萬元│已付款│││所製戒指││││││├──┼───────┼──────┼─────┼──────┼───────┼────┤│13│敦都多傑│98年11月18日│CIA0000000│99年8月25日│支票55萬元│未付款│││││││││││││無│無│現金100萬元│已付款│├──┼───────┼──────┼─────┼──────┼───────┼────┤│14│勞 蔣貢旺慶傑 繞│98年11月30日│無│無│現金15萬元│已付款│││多吉人骨髮束││││││├──┼───────┼──────┼─────┼──────┼───────┼────┤│15│10世墨叉法王天│99年2月5日│CIA0000000│99年2月6日│45萬元│已付款│││鐵普巴││││││├──┼───────┼──────┤│││││16│金剛總持佛像30│99年2月6日│││││││萬││││││├──┴───────┴──────┴─────┴──────┴───────┴────┤│支票已付款金額:551萬元│├───────────────────────────────────────────┤│支票未付款金額:155萬元│├───────────────────────────────────────────┤│現金交易:200萬元│├───────────────────────────────────────────┤│購買物品合計總金額:90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