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黄東和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黄東和(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東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 黃玉秀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東燦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黃東燦於民國77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母親 黃陳招治 擔任監護人,惟黃陳招治業於102年2月22日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黄東和擔任黃東燦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東燦之胞妹 柯黃玉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胞弟黃東燦於77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伊母親黃陳招治擔任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黃東燦之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黃東燦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聲請人次主張黃東燦之原監護人黃陳招治業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東燦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東燦未婚無子女,父 黃延祥 、母黃陳招
治均已歿,其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黄東和及柯黃玉秀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審酌聲請人黄東和與柯黃玉秀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東燦之兄、妹,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黃東燦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黃東燦並管理其財產,及由黃東燦之胞妹柯黃玉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黃東燦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柯黃玉秀就此亦均表同意,委此,爰選定聲請人黄東和為黃東燦之監護人,併指定柯黃玉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