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卿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卿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5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