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巧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應定期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然經該署於109年8月20日、10月5日、10月22日發文告誡通知,抗告人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北檢 欽戚 109執護助217字第1099069251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9年10月5日北檢欽戚109執護助217字第1099082045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9年10月22日北檢欽戚109執護助217字第109908204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可預期抗告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去年109年6月至今年,因為疫情關係都在東部老家,也因此報到斷斷續續,加上疫情期間工作受影響,身上並無多餘的錢買票北上。但自疫情好轉後皆有按時報到且有乖乖上完法治教育課,也有保護官簽名蓋章。好不容易在高雄穩定下來有份工作,真的很努力悔改,對於緩刑撤銷部分,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四、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
陳明 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居住在臺東市○○街○○號1樓,爾後向現住地送達即可,檢察官乃於同日製作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抗告人後於109年7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9年8月12日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43號卷第22、26頁,同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7、10頁)。
㈢①抗告人未於109年8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報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8月20日北檢欽戚10
9執護217字第1099069251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109年9月21日報到;②抗告人未於109年9月21日報到,經同署以109年10月5日北檢欽戚109執護217字第1099082045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109年10月19日報到;③抗告人未於109年10月19日報到,經同署以109年10月22日北檢欽戚109執護217字第1099082045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
109年11月18日報到;④抗告人未於109年11月18日報到,經同署以109年12月3日北檢欽戚109執護217字第1099100943號函告誡抗告人並通知應於109年12月28日報到等情,有上開告誡及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11至20頁)。基此,可認抗告人確未於109年8月12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抗告人已於10
9年4月29日向檢察官陳明向居住地即臺東市○○街○○號1樓送達之意,業如上述,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北檢欽戚109執護217字第1099069251號函之送達處所除抗告人之戶籍地外,竟寄送至「臺東市○○街○○號1樓」,致查無此址而遭退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故抗告人未於109年
9月21日報到,容係因其未接獲該告誡及通知函所造成,實不可歸責抗告人,故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未報到之次數應為3次。
㈣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除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因該判決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故履行期間本應至109年
6月9日止,然因該執行案於109年5月5日始分案,故觀護人簽請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6月至109年12月9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乃分別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報到上課,然因上開通知函之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而經寄存送達,故抗告人未於上開時間報到上課,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日報到上課,此2通知函之送達處所除抗告人之戶籍地外,尚寄送至抗告人之居住地即臺東市○○街○○號1樓,抗告人即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1樓大型團體輔導教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小時,而完成上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命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命字第85號觀護卷宗可憑。㈤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09年8月12日、10月19日、11月18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固屬合法寄存送達,然抗告人於此段未報到期間,曾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9年12月5日再次至同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檢察官已知抗告人居住在臺東縣○○市○○街○○號
1樓,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遙遠,猶於5日(109年11月13、18日)內分別通知抗告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向觀護人報到,此將造成抗告人舟車勞頓而花費不必要之時間、金錢,若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其所述因疫情期間工作受影響而無旅費北上報到之個人經濟上突發狀況所生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似應由抗告人與負責本案執行之觀護佐理員、觀護人進行協調、溝通後尋找適宜之報到時間及方式,使抗告人除應依法履行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之執行外,亦得兼顧其工作及家庭等,以符比例原則之規範。
㈥抗告人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確有不當,然參照抗告人已於檢察官所定時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堪認抗告人應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報到義務。本院因認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以抗告人未履行之保護管束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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