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原告 江長恩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原告所欲追訴之對象為何人,並徵收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1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已於110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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