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勒戒以來,生活作息正常,均依所方之規定,並無違規等情事,又戒掉香菸之高成癮物品,以及與家人通信,接見會客次數頻繁,顯見家人支持度甚高,及無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等等,依上述均顯示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無接觸毒品之意圖,然院方並無審酌抗告人上開情況,仍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全然不符法規修正後之德政。懇請撤銷原裁定之處分,若未來再犯,願受加重徒刑之罰責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110年9月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10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94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41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6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