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原告 楓景旭 相對人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及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 洪忻寓 、楓景旭、 楊國財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已當場開立並交付勞方收訖。(勞方簽名:洪忻寓、楓景旭、楊國財)。…⒌有關調解方案3(即建議資方給付勞方楓景旭工資125,792元、代墊零用金708元、特休未休工資24,257元、資遣費204,226元,總計354,983元。)之金額354,983元整,資方應於110年2月1日前匯入勞方楓景旭原薪資帳戶。…。」之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54,983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洪忻寓、楓景旭、楊國財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已當場開立並交付勞方收訖。(勞方簽名:洪忻寓、楓景旭、楊國財)。…⒌有關調解方案3(即建議資方給付勞方楓景旭工資125,792元、代墊零用金708元、特休未休工資24,257元、資遣費204,226元,總計354,983元。)之金額354,98
3元整,資方應於110年2月1日前匯入勞方楓景旭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54,983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