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淑華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 蔡紗 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塑膠杯攻擊蔡紗,並與蔡紗發生拉扯,致蔡紗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紗告訴被告張淑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