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406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林美惠 債務人 黃榮達
一、債務人林美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榮達已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黃榮達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就債務人黃榮達部分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林美惠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本票並邀同黃達為連帶保證人,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
8.45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1847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系統欠款明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就債務人黃榮達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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