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事關係,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三樓員工宿舍,惟分屬二個不同房間,各有其監督管領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之夜間,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房門,侵入位於上址三樓屬甲○○房間內之起居場所,竊取甲○○所有置於梳妝台上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適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茲參照,則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雖係同事關係,二人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三樓員工宿舍,惟分屬二個不同房間,各有其監督管領力,被害人之房間屬其起居之場所甚明,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房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審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八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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