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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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9日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暱稱「 林潮 」之個人臉書(FACEBOOK)帳號後,至 蔡慈紜 臉書網站帳號「GracieZane」之動態頁面下方留言處,上傳含有蔡慈紜直播畫面之截圖並公開留言稱:「原來你早就有 鮑鮑 換房的經驗…失敬失敬」等語,隱喻蔡慈紜以發生性關係換取財物之不實事項,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蔡慈紜名譽之事。嗣因蔡慈紜發現並擷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慈紜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取網頁相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儲字第1080293511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觀諸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內容,綜觀文句前後文義,顯已暗示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並以肉體換取所需,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意見之表達,應本諸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真誠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亦屬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因素之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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