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第2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被告黃柏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日3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五福一街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柏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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