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8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晉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東庚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源
一、債務人東庚生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聲請書狀當事人欄未記載債務人張家源、 曾英銓 、 曾俊博 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18日具狀陳報,陳報以支票發票人係張家源,核與所提支票不相符,亦未陳明本件相對人住所,是該補正與為補正同視,其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