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李宜昌 被告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順益 被告 莊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計之利息,及自一O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4日邀被告陳順益及莊新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3年,到期日至107年6月4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38%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5年1月1日所示之l.30%)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為年息4.3%(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另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參個人借款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款之約定)。詎被告於105年2月4日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77,884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10頁)。本件被告經通知及公示送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得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松富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被告陳順益及莊新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5年2月4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松富公司、陳順益及莊新瑋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上揭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即借據第3條所約定年利率4.38%)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松富公司應給付1,577,884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並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松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順益及被告莊新瑋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松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益及莊新瑋就被告松富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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