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葉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葉禎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韋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禎祥之監護人。
指定 葉雅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禎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韋志係葉禎祥(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葉禎祥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因自發性高血壓而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葉禎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葉禎祥,審驗葉禎祥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葉員 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三弟三妹。其父親早逝,生平不詳,母親從事家庭管理,亦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但不識字,服陸軍兵役,服役過程不詳。其早年為螺絲工廠師傅,退休後至病前在臺北市清潔隊擔任臨時雇員。其處於離婚狀態,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病前與兒子同住,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松竹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葉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氣喘病史,早年有飲酒習慣,近年來已減少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葉員子女描述,葉員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工作處被路人發現倒臥在地、意識昏迷,隨即被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治療約六、七個星期,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因病情穩定,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被轉往松竹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至今。其目前右側肢體完全癱瘓,有睡、醒週期,目光會注視他人,對他人問話常以「哈」、「我父親」回應。其略有簡單數字概念,會以手指比數字,但不俱簡單的計算能力。其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簡單之口語指令。其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工作完全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以留置之導尿管(Foleytuge)、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右側肢體完全癱瘓。⒉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能力,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簡單之口語指令,有答非所問(irrelevantspeech)及常同語言(stereotypedspeech;對他人問話常以「我父親」回應)之現象。
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病後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Vasculardementia,severe),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葉員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已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禎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禎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禎祥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葉韋志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禎祥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葉雅文及其他親屬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爰選定葉韋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禎祥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女葉雅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韋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禎祥之財產,應會同葉雅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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