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家男4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共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100年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收受由 謝漢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業經採樣鑑定試射4顆)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內,而予以寄藏。嗣因甲○○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警於103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甲○○上開居所欲將其逮捕時,甲○○即於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業經採樣鑑定試射4顆)而自首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則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照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
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保險鈕斷裂脫落,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3年
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
83頁至第85頁)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在其寄藏如本案槍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住處洗衣機內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警員 謝鴻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為謝漢擎入監服刑前所託付寄藏之物,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根據被告之供述,另以103年度他字第3261號偵辦謝漢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及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
於收取他人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態度良好,且於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期間,並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堪認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時間長達3年之久,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9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6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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