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來春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1時
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學府店(下稱全聯福利中心)旁之馬路上,拾獲健新食品公司所有而由其員工 李英豪 持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李英豪所有)、並於同日下午近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遺忘在該處之手推車1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揭手推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英豪發覺遺失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至6、50至52頁)、告訴人李英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0、57至58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卷第34頁背面至38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卷下稱易字卷)、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16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鄰居於103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告知伊上開手推車已放很久了,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想先暫時代為保管,怕別人會拿走,遂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該處,將該手推車推往伊住居之大學城社區停車場,並旋告知社區警衛 陳天豪 ,倘有人在找手推車,可來找伊要回去,並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旁之馬路上,拾獲健新食品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即該公司員工李英豪持有使用、並於同日下午近1時許遺忘在該處之手推車1臺後,即將之推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大學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置放。嗣因告訴人李英豪發覺遺忘且返回現場遍尋不著,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由警陪同至大學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找仍未果,後警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自行交出上開手推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李英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9、57至58頁、易字卷第35至36、37頁背面),且有前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伊確有於當日拾獲上開手推車,並將之推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置放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4至5、50至51頁,易字卷第19至20、22、3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採認;被告辯以:伊認為手推車置於該處已有半天以上,因伊曾於103年4月8日上午
8時許經過該處,早已見該手推車,伊鄰居亦於同日下午3時許告知伊上開手推車已放很久了,伊係於同日下午3、4時許拿取該手推車云云,因與客觀事證不合,固亦非可取。㈡惟告訴人李英豪上揭證述之內容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均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推車之行為,尚難以此逕推測其主觀上已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
㈢次:
⒈證人即大學城社區警衛陳天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被
告於103年4月8日下午約4、5點時,到警衛室告知伊說其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撿到一臺手推車,倘有人在問,就說被告拿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2、33頁背面)。衡諸陳天豪與被告並無親誼,僅為被告所住社區之警衛,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為可取。再參以大學城社區警衛室與全聯福利中心間僅間隔1個樓梯,社區住戶於通行全聯福利中心前面並步上樓梯後,即可進入社區,警衛室亦設在該處乙節,業據陳天豪結證無訛(見易字卷第33頁背面),告訴人李英豪亦證稱:伊於報案當天,有去問警衛是否有看到手推車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足認大學城社區警衛室與全聯福利中心實緊密接鄰,距告訴人李英豪遺忘手推車之地點亦甚相近,且告訴人李英豪於尋覓之際,復曾慮及可向大學城社區警衛詢問,益徵被告向社區警衛陳天豪告以拾獲手推車暨可供招領一事,尚合常情。又佐之被告供稱:(手推車)係(放)在社區後門出去靠馬路旁邊,不確定是全聯福利中心那邊的(人掉的),伊也不知道掉手推車之人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考以告訴人李英豪係將手推車遺忘在全聯福利中心旁之馬路上,核非於全聯福利中心或任何人之支配監督範圍內,且審視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手推車上不唯未經註記商標或可資辨識所有人之資訊,其外觀型態復與通常供超市客戶選購商品所用之手推車顯有不同,無從逕認係屬何人所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不知悉上開手推車為何人遺忘,猶乏資訊判別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逕向社區警衛而非全聯福利中心員工告知拾獲遺忘物一情,誠非與事理相違。由是以觀,被告於拾獲手推車後,既旋於同日數小時內,即向社區警衛陳天豪告以該手推車為其拿取,如有人詢問應代為轉知乙情,果其欲將之侵占入己,當無多此一舉之必要,自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被告辯稱:伊於拾獲後即告知社區警衛陳天豪,倘有人在找手推車,可來找伊要回去,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應非子虛。
⒉至陳天豪雖另證稱:隔天或隔2天有個年輕人來問,似乎即
為告訴人,伊亦有告知該年輕人手推車是被告拿走的,當時並無警察陪同該名年輕人前來云云(見易字卷第32、37頁),而與告訴人李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過2天伊去派出所報案,員警陪同伊去問警衛即陳天豪,陳天豪說不知道等語不謀(見易字卷第36頁)。考之陳天豪陳稱:該名年輕人來詢問時,沒有問伊怎麼找被告云云(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衡諸常理,苟陳天豪確曾於告訴人李英豪前來詢問時,告以該手推車係被告拿取乙事,告訴人李英豪當會進一步詢問應如何覓得被告,並無就此洵未置一詞之可能,則陳天豪證稱曾告知告訴人李英豪手推車為被告拿取云云是否足取,固屬有疑;而酌諸告訴人李英豪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虛誣之理,雖亦可認其前揭證詞應為信實。然陳天豪於受詢時覆以不知情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出於一時疏忘,非必係因被告未曾告知,且徵之告訴人李英豪於向陳天豪詢問時,並未出示監視錄影畫面供予辨識乙節,業據告訴人李英豪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6頁背面),佐以被告有無拾獲遺失物一事顯非攸關陳天豪之個人權益,則陳天豪或因漫不經心而未詳為記憶被告囑咐之內容,於乍經詢問時復欠缺其他可資提醒參考之資訊,致未能即時憶起答覆,實非聞所未聞;況被告並未參與陳天豪與告訴人李英豪之對話過程,遑論支配陳天豪於斯時應為如何之陳述,衡情尚無從徒以陳天豪未將上情轉知告訴人李英豪一事,逕為反推被告確未據實相告。再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證人就同一事實所為前後不符或矛盾之證言,既得依自由心證採信一部並排斥不相容之部分,於證人就2個非屬互斥之事實所為證詞,自亦能本諸審理所得而僅採信其一。被告有無告知陳天豪此情,與陳天豪嗣後是否復行轉告,並無必然關連,業悉述如前;且陳天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曾轉告此事予告訴人李英豪乙節,因事涉陳天豪自己是否忠實履行被告之囑託,致其有受道德上責難之虞,衡情陳天豪就此固有飾匿之動機,惟究非得執此逕謂其證述被告確有告知前情等語亦屬杜撰;又告訴人李英豪於案發隔日以後,確有前來詢問陳天豪一事,已據陳天豪及告訴人李英豪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36頁),可知陳天豪就本件案發主要過程仍有一定程度之印象,至其就告訴人李英豪究係於案發隔1日或2日前來詢問、有無員警陪同等細節事項,縱有記憶不清或與事實不合之情形,酌之本件自案發時起迄至陳天豪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止,已逾半年,非唯難期陳天豪就此無關宏旨之細瑣事項均能為詳細且無何錯誤之證述,復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告知拾獲手推車一事無關。是以,陳天豪前載已轉知告訴人李英豪等證詞即令非可採信,仍無從遽認其證稱被告曾告知拾獲手推車乙情為虛,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陳天豪就告訴人李英豪係何時前來詢問、有無員警陪同等項前後證述不一,可知其對事發經過已記憶不清,且陳天豪是否有將被告告知之情事轉告告訴人李英豪亦無法確定,故陳天豪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供稱:伊覺得手推
車雖破舊但尚可使用,伊認為該手推車應係無人要的,伊就先代為保管,怕別人會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51頁)。
惟依被告所述語意,參之被告確旋告知陳天豪倘有他人尋覓可向其領取乙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就手推車係屬遺失物或經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雖有所疑,然倘該手推車為他人所遺失,其仍願歸還,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如該手推車屬無主物,其固欲先占,惟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法則,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又被告辯以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已見手推車置於該處,迄至同日下午3、4時許始拾取云云,雖非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所云上詞,核僅為強調其主觀上認知該手推車可能屬無主物一事,仍不足以此推謂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係將手推車以活動鎖鎖在地下室停車場機械房旁之鐵網上,該處距伊放回收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停放機車、汽車的人及工作清潔人員也會到那裡等語(見易字卷第20頁背面、41頁),因僅涉被告於拾獲後客觀上以何方式保管手推車,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無關,則無論所言是否屬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