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尉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下午某時,將其於101年9月21日始申辦之臺新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下稱家福東興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經理之成年人,供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邱 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9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打電話給 林怡珍 ,假冒係國民服飾網購服務人員及郵局工作人員,佯稱林怡珍之前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分期云云,致林怡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6時37分許、6時41分許、6時44分許及翌(24)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臺新銀行羅東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1萬2,000元、2萬9,000元、1萬7,000元,共計11萬7,000元至上開鄭尉廷臺新銀行帳戶內。嗣林怡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尉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尉廷於103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審理(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珍於101年
9月24日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52至53頁),復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臺新銀行帳戶自101年9月21日開戶日至同年10月
9日之交易明細表乙份(桃檢偵卷第100至102頁)、被害人林怡珍匯款至被告臺新銀行帳戶之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桃檢偵卷第59至60頁)及林怡珍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桃檢偵卷第62頁)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份(桃檢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薪資轉帳不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不會要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量販店置物櫃內,且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尉廷提供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林怡珍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因無法與被害人林怡珍取得聯繫,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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