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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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官勝詮 即官衿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2240號執行事件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已自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讓上開假扣押債權暨承受原擔保物,嗣因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33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4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523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14號執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債權憑證、本票、債讓公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864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336號分配表、本院非訟中心105年度司聲字第441號函、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節本各1件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向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2240號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固自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讓上開假扣押債權暨承受原擔保物,且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336號執行事件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假扣押標的亦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調卷執行拍定,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確定或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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