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有應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保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保字第215號侵占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即被告甲○○之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於9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審酌受刑人即被告於所涉前開業務侵占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保護管束人甲○○應分別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惟受保護管束人甲○○並未依規定屆期報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受保護管束人甲○○所在地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是否仍住現址之公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等各在卷足憑。查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已如前述。可見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甲○○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經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即被告甲○○之前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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