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十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十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最後一次對帳金額為美金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00元,抗告人曾以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加計配股總共697張,相對人逕將股票過戶自己所有,該股票價值新台幣6970萬元,是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可資抵銷,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張之債權額遠低於票面總金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