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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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人,得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後,即與相對人聯絡,經承辦人員告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至96年12月10日為止,尚欠0000000元,抗告人隨即將000000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可證,是債務人 詹輝山 、 楊麗娟 所欠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原審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依抗告意旨函詢相對人,據相對人陳報:債務人詹輝山、楊麗娟以原審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12萬元,債務人除向相對人借款260萬元外,債務人楊麗娟並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至97年3月30日止,尚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219512元及現金卡分期欠款135446元,逾期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分期理債專案申請書及電腦帳單為證,核債務人楊麗娟所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219512元及現金卡分期欠款135446元,係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均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則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