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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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然綜合同條第1項「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之規定參互以觀,應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係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費用之如何負擔予以規範;亦即,所準用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而不及於同編章第五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又所謂「準用」,乃法律規定授權將某事件類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事件類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然非訟事件法所規範者,既係非訟事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為「非訟程序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五節所定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有別,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所扶助之訴訟種類,限於民、刑及行政「訴訟」,益徵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並無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者,既係採列舉規定,其未規定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此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104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無資力者,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案,乃以非訟事件之聲請為之,核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姑不論其聲請是否具適法性,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準用,則聲請人就改定監護人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仍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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