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交付生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 邱言中 被告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寶屏 訴訟代理人 卓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交付生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叔叔即訴外人 朱明思 與先父自大陸來台,就相識已久並為好友,因朱明思為單身榮民,在原告家中居住十幾年,原告家人對朱明思生活起居視同親人般照顧,自
94年間朱明思因身體狀況不佳,事後因兩次輕微中風住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直到出院朱明思病情並未好轉,經朱明思同意送往榮民之家給予妥善照顧,但其間朱明思病情仍惡化,於94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朱明思生前有書立3份自書遺囑,且曾於83年5月6日書立自書遺囑至本院認證,並於93年間修改自書遺囑,內容均載明所留遺產由原告處理,惟原告於95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交付遺贈,被告於95年6月16日回函,因大陸繼承人特留分部分,須於97年10月10日方能確定。原告復於97年12月3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交付遺贈乙事,但被告卻以亡故榮民朱明思之自書遺囑未註明年月日,無法發給遺產等理由駁回。原告雖知悉朱明思所留下之自書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但遺囑中內容確實發自朱明思內心感受與託付,被告未曾關心、照顧朱明思,確將朱明思一生辛勞勤所得收管,為此請求確認朱明思所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3份自書遺囑及附件四所示93年修改後之自書遺囑生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3份自書遺囑均未記載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故此等自書遺囑均屬無效,縱原告與朱明思有10幾年相處之深厚感情,亦無法據以回復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明思已於94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曾書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4份遺囑,其中附件四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係經本院認證,嗣並經朱明思於93年間修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4份自書遺囑影本、本院認證書影本及訴外人朱明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經查:
㈠訴外人朱明思生前所書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自書遺囑,經
核均未記明年、月、日,且其中附件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亦未有朱明思之親自簽名,有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自書遺囑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自書遺囑既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當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自書遺囑生效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如附件四所示之自書遺囑,雖有載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惟其上所為之增減、塗改處,經核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且僅有訴外人朱明思之蓋印,未見朱明思之親自簽名,有附件四所示之自書遺囑影本1份附卷可參,故此未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及塗改,依前揭說明,亦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附件四所為修改後之遺囑生效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法律行為無效,係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明思與其共同居住10幾年,並由原告家人照護,遺囑中內容確實發自朱明思內心感受與託付等情,縱認屬實,亦無礙前揭遺囑係無效或不生變更遺囑效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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