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宸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宸暉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街○○巷巷口旁便利商店前路邊欲逆向斜穿往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斜穿,適其左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前方)有告訴人曾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自行摔倒,並受有左閉鎖性外踝骨折之傷害。案經曾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