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呂台年
江春美 共同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相對人 林美月
林美珠 林水源 林素美 宋瑋莉 即 林家輝 之繼承人 林益諄 即林家輝之繼承人 林思廷 即林家輝之繼承人 林家弘 林 于傑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謙遜 即 林謙旭 、 林根標 林佩瑤 即 林意舒 林珈民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五十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34,000,000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嗣上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撤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聲請人復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基院曜民康104司聲字第135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及本院104年8月3日101司執全恭字第4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均已合法送達,惟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