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丹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丹妮(下稱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查扣行動電話1支,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又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本案與購毒者 江俊賢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有其與證人江俊賢之陳述可稽,足認該支行動電話乃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