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全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洪義泰 代理人 戴明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臺灣松下電器公司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公司名稱、最新登記資料及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案號、裁定影本等,該通知業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