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儀芳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凃懿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甲○○因自認並未收到執行傳票,而未到案執行,但嗣已配合到地檢署開庭並說明,並於到案當日(民國111年4月16日)提出依判決內容提及之權利,立即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但因當日為週末,經地檢署人員告知週一再聲請即可,但聲請人週一前往聲請時,卻被告知受刑人已入監,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二)法律並未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僅得於入監執行前為之,執行機關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受刑人確實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6歲、4歲)待其照顧及家庭狀況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經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85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或轉送該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