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滄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意旨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滄華(下稱抗告人)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明異議意旨狀」,然觀之該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0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定應執行之刑,堪認抗告人實係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
0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聲字2108號卷第47至571頁、第55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算5日,至同年6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7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於111年3月15日駁回其抗告在案,該裁定於111年2月22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聲字2108號卷第87至88頁、第89頁);抗告人如不服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算5日為同年2月27日,因111年2月27日為星期日,翌日(即28日)亦為國定例假日,是其抗告期間應至111年3月1日屆滿。
㈢抗告人復於1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聲明異議意旨狀
」,核其內容所載,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0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定應執行之刑,且其理由與抗告人前於111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抗告狀所載理由完全相同,則依上開㈡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期間,業已於110年6月17日屆滿,故抗告人又於111年6月28日向法務部○○○○○○○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意旨狀,請求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書狀上所蓋用之法務部○○○○○○○收件戳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件】受刑人王滄華111年6月28日刑事聲明異議意旨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