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 陳耀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心葳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土地,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實證據均已明確,相對人確實無權占有伊所有土地,而應將土地上一切物品搬離清空即可,實無需繁雜手續對伊要求補繳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置放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板模、貨櫃、鐵桶等物品搬離清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相對人並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合計1,835平方公尺,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準,不併計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9萬5,500元(計算式:7,300元×1,835平方公尺=13,395,500元)。原法院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5,5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事實證據均已明確,相對人確實無權占有
伊所有土地,實無需繁雜手續,對伊要求補繳裁判費云云。惟我國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判,係採有償主義,抗告人起訴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並非繁瑣之程序,如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故抗告人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