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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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販賣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其為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販賣帳戶之數量及被害人人數僅一、幫助詐騙之財物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二段252巷71
弄100號之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國內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亦知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從某不詳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閱悉有搜購金融帳卡之訊息,乃撥電話詢問,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告以每本搜購價格為新臺幣3千元,丙○○乃依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派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則將3千元交付丙○○收受。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按摩廣告,適有乙○○撥電話詢問,該成員誆稱須匯款云云,乙○○乃依指示至桃園縣○○鎮○○○街○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先匯1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後查覺有異,乃不再匯款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吻合,此外,復有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